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作为依附型违约金债权,如进度款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则不应认定利息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进度款陆续得以清偿,则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状态终止之日起算。
某房地产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双方对于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期限均进行了约定,某工程公司每期申请进度款时均提交了相应的报告,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但未能足额付清,其后才陆续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了结算总价并约定不作调整或更改。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余款,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含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则对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作调整或更改,但并未约定某工程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工程公司有权主张双方结算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经审查,此前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尚未支付的进度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某工程公司二审中放弃了对全部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最终改判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
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主张的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其依附于主债权即进度款债权而存在。在进度款债权一直存在也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该违约金债权也不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如债务人陆续支付了进度款,则相应进度款支付违约状态已因付款行为而终止,该部分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
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仍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不应以汇票到期日起算。
某置业公司将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修公司。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该批次工程款的97.5%,余2.5%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6日双方就合同内工程完成结算。某置业公司在已付97.5%的款项中包含220余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该汇票到期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承兑,同时也未支付质保金与合同外结算款项,某装修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结算,某置业公司应当最晚于2020年12月26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5%。某装修公司于2023年11月向法院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是当事人采取的一种实际付款方式,并非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因此,不能以商票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近年来,部分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日益增多。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形下DB真人网站,承包人选择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但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以汇票到期之日起算。承包人接收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视为其认可该付款方式,放弃相应的期限利益,并不能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点顺延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优先顺位高,且缺乏公示性,对其行使期限的把握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时,已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简单以双方同意顺延付款时间而认定起算时间同步顺延,否则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发包方因缺乏资金而停工,并通知承包人退场,但承包人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退场,由此导致停工损失扩大,发包人不承担该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某科技公司有权通知某劳务公司在要求的时间内撤离现场。后因桩基工程停工,某科技公司发函给某劳务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限期退场,但某劳务公司以某科技公司还结欠工程款迟迟未退场。
因某科技公司导致工程停工,某劳务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停工损失,但其亦负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某科技公司通知退场后,某劳务公司应组织退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除了因安全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退场的,根据现场施工规模,确定停工损失只计算至通知退场后的一个半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退场,但应赔偿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对该损失亦有减损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人员、设备的退场,避免损失扩大,否则需自行承担该扩大的损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是承包人拒绝退场的正当抗辩,其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工程款权利,但同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经通知而拒绝维修的,应承担发包人的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某餐饮店系某品牌加盟店,在一家商场内获得特许经营。某餐饮店将店内装修事宜交给某装饰公司施工,完工后出现厨房渗漏等问题,经查系装修防水没有做好导致。后某餐饮店多次与某装饰公司沟通联系查看、维修事宜,但某装饰公司未能及时维修。最终,某餐饮店因下水道倒灌、排水管爆裂、吊顶坍塌等导致停业,只能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
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质保义务。装修完工后即发生漏水现象,某餐饮店也已告知某装饰公司,但某装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某餐饮店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同时,某餐饮店因维修所产生的停业损失、租金损失、加盟费损失等亦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当事人一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装饰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相当于仅采取了补救措施DB真人网站,此外的损失也应赔偿。某餐饮店系一家加盟店,在商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停业维修期间会产生停业损失、租金损失、加盟费损失等实际损失,况且该损失也未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某装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施工存在不符合规范的质量缺陷,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即便已过保修期,承包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对该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可以减少承包人的责任。
某发展公司将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某发展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没有附设计说明、施工标准及工艺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后,业主王某某被凉亭一侧的金属网板倒下砸伤。经查,某建设公司施工时采用的连接金属网板与凉亭木质结构的工艺过于简陋,凉亭材质与潜在使用风险不匹配,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法院判决某发展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某发展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某建设公司追偿。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设计施工图是由某发展公司委托并提供,该图纸没有附设计说明、施工标准及工艺要求,本身有瑕疵。同时,某发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验收单上还有多项抽查内容未填写,可见竣工验收没有完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范实施。综上,某发展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认定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有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等施工行为,造成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工程验收属于过程性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工程质量没有缺陷。施工时已存在的质量缺陷,即便已过质保期,承包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发包人对该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装修承包人承诺赠与的项目,并不构成单独的赠与关系,而应视为装修合同对价的一部分,承包人不能任意撤销。承包人未履行承诺的赠与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或相应的减少价款。
孟某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为孟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18000元。孟某某与某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装饰公司承诺赠送小米晾衣架、风暖浴霸及前置过滤器,但实际有部分尚未安装。
虽然赠送的项目没有写入书面合同,但装修附带的赠送承诺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应视为合同对价的一部分,属于合同义务。某装饰公司不具有任意撤销权,某装饰公司应履行其承诺的相关赠送项目。考虑到双方已发生纠纷,且某装饰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结合尚未赠送部分的物品价值,法院酌定核减工程款1500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就本案而言,双方并非赠与合同关系,而是装修合同关系。装修中承诺的赠与项目,不构成单独的赠与关系,而应作为装修款对价的一部分,属于装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以不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在该赠与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另行签订的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备案合同否定中标合同。
某置业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16191985.99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后某置业公司又向某建设公司发送直接发包通知书,据此另行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27267027元,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因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不一,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涉案工程采取招投标程序确定某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后,又以直接发包的形式发包给某建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直接发包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沟通的往来函或联系单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开工时间、确定进度款支付金额等均与中标合同相对应。所以认定应以前一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为中标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在招投标程序之外,不应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便该另行签订的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也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能以备案合同否定中标合同。
对于建设工程专业争议等问题,法院通过专家咨询、特邀调解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最大程度节约诉讼成本和缩短审理周期。
某发展公司拟新建高标准厂房,经协商将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但投入使用时,厂房即出现严重的墙体渗水、粉刷层脱落、外墙面开裂等问题。后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某发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余万元,某发展公司则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厂房的修复费用,并申请法院对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
考虑到工程尾款仅有40万元左右,扣除可能发生的修复费,剩下的工程款尚不够支付鉴定费,且质量鉴定程序耗时长达一年左右。在征询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利用“天平共筑”平台,通过当地建筑行业协会的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咨询,给出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参考性意见,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最终,一起本应要鉴定三次左右、耗时一年左右的工程质量纠纷,在短短的二十天内即迎刃而解,双方调解结案。
司法鉴定虽然更具专业性、准确性,但同时也会带来诉讼成本和审理周期的增加。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之前,应当考虑鉴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结合个案情况,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参与,以专家咨询、特邀调解等形式,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鉴定,并增强调解的说服力,有效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专门性争议问题,破解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难题。
针对主体多层、项目多个、证据欠缺的建设工程纠纷,法院贯彻“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将公正与效率有机结合,实质性化解矛盾。
某科技公司将若干处公厕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又转包给顾某某,顾某某又分包给时某某。时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顾某某既无书面合同,又无证明工程量的签证等证据,双方亦未结算。各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时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法确认施工界面而退鉴。同时,时某某针对另外的多起公厕工程又以顾某某为被告在其他法院提起多个诉讼。
因证据欠缺,相关关联案件都面临同样的审理“困局”,为尽快“破局”,法院多次从情、法、理等方面向各方做调解工作,并释明法律风险,提出了一揽子解决多项工程纠纷的思路。同时,为防止顾某某“调而不付”,彻底案结事了,多次与各方商谈,与时某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同意将剩余未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时某某,以解决顾某某后期可能无力支付的顾虑。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层层转包、分包,如果限于合同相对性的审理思路,一项工程可能会衍生出多起诉讼。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贯彻“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实质性化解矛盾,可以避免层层权利追索,防止衍生诉讼、程序空转等问题。同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兑现,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也得以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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